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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維安
被 告 李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 年8月21日向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臺北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屢催無果,臺北銀行受有上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臺北銀行,包括本金餘額6 萬0,178 元及前6 個月利息3,413 元等損失共計6 萬3,591 元之九成即5 萬7,232 元,後臺北銀行將前開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請求其中本金債權之九成即5 萬4,160 元,原告併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乃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160 元及自8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 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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