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237,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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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家建
被 告 沈秋鶯
沈莉雪
沈燕萍
陳慧婷
陳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慧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秋鶯、沈莉雪、沈燕萍、陳慧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慧怡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秋鶯、沈莉雪、沈燕萍、陳慧婷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萬谷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陳萬谷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3年12月1 日,尚欠新臺幣(下同)34,186元(其中本金為25,0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陳萬谷於92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於繼承開始時,被告陳慧怡仍未成年,是僅於被繼承人陳萬谷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沈秋鶯、沈莉雪、沈燕萍、陳慧婷連帶負清償責任。
因此依繼承、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陳萬谷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債權移轉通知暨催款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慧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秋鶯、沈莉雪、沈燕萍、陳慧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慧怡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秋鶯、沈莉雪、沈燕萍、陳慧婷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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