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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賴璿仁
被 告 林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與坪頂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0,500 元(工資:3,500元,零件:27,0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其財產為真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30,500元(工資:3,500元,零件:27,000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 年4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6年10月18日,顯已逾5年耐用年數,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4,2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701元(27,000-24,299=2,701),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201 元(2,701+3,500=6,201)。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2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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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0.369=9,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9,963=17,037第2年折舊值 17,037×0.369=6,2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7-6,287=10,750第3年折舊值 10,750×0.369=3,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50-3,967=6,783第4年折舊值 6,783×0.369=2,5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83-2,503=4,280
第5年折舊值 4,280×0.369=1,5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80-1,579=2,701
5年共折舊9,963+6,287+3,967+2,503+1,579=24,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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