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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6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吳泓均
被 告 陳永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陸仟零壹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分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6,017元及22,535元,而該債權業經日盛銀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017元,及其中65,258元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5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判決)。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除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尚須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加計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已達百分之20,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且雖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惟前述利息百分之15及每月加計600元違約金總和已逾最高法定利率,是以前開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加計違約金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
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017元,及其中65,258元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5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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