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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黃財利即黃才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07年1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2元之應付帳款(其中8,412元為消費本金)未給付,迭經催討,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繳款明細、帳務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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