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29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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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陳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巨翔車業行(下稱巨翔公司)簽訂機車分期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巨翔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萬
7,000 元後,由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至107年10月6日止,每月一期,分15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均為4,275元,詎被告僅繳納三期後即未再繳納,截至106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5萬1,300元及延遲費47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6元,及其中51,300元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應屬有據。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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