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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邢弘毅
被 告 鄭伊芳(即鄭文成之繼承人)
鄭茹月(即鄭文成之繼承人)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仰鈞(即鄭文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成於民國105 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過失,致A 車左前車身與沿同向第一車道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車損人傷,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72 元,而B車亦因此嚴重毀損,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23,650元。
另原告因鄭文成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並受有當天隨身攜帶之IPHONE 6S PLUS手機螢幕破裂,為此支出10,790元修繕費用之損害,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受有生莫大痛苦,故一併請求鄭文成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
然鄭文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賠償其3,000 元,尚有86,912元【計算式:2,472 元(醫療費用)+23,650元(B 車修復費用)+10,790元(手機螢幕維修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因為鄭文成於106 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鄭伊芳、鄭茹月、鄭仰鈞等人為鄭文成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91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否認其父鄭文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其3,000 元,足認鄭文成與原告發生碰撞後,雙方為息事寧人已達成和解共識,原告應受上開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提本件訴訟。
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未成立和解,則除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B 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而手機螢幕維修費用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應過失相抵。
此外,鄭文成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支出A 車修繕費用65,000元之損害(其中工資費用:40,000元、零件費用:25,000元),爰主張以A 車之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成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過失,與其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且依據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所載:「A 車3388-V B號自用小客車:1.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
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證本件A 車駕駛即被繼承人鄭文成確有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
,472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2.B 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B 車之修復費
用共為23,6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B 車為100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5 年11月3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3 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1,287元之後,應以2,363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23,650元- 折舊21,287元=2,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附表一)。
3.手機螢幕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手機螢幕破
裂,支出10,790元修繕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系爭手機及手機毀損照片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 年 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
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72元+B車修復費用2,363元+手機螢幕維修費用10,7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5,625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繼承人鄭文成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過失,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記載:「B 車699- HTM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等語可知,本件原告騎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鄭文成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始屬衡平。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938元(計算式:35,625×70%=24,9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係駕駛B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鄭文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賠償鄭文成車損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的賠償責任。
是原告係所有車輛即B 車車損之原債權人,而鄭文成所執對A 車車損之債權而主張抵銷之債務人亦為原告,依前說明,自具抵銷適狀。
本件被告抗辯鄭文成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A 車之修繕費用65,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已足證明A 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同受損害。
以被告所提上開估價單為基準,A 車之修復費用為65,000元之損害(其中工資費用:40,000元、零件費用:25,0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參諸被告提出行車執照上記載,A 車係於98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5 年11月3 日為止,A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2,499元之後,應以2,501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25,000元- 折舊22,499元=2,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附表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0,000元,共計42,501元。
再參以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0% ,是應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抵銷之數額為12,750元(計算式:42,501×30%=12,7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24,938元損害賠償債權,經被告以A 車修復費用抵銷12,750元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2,188元(計算式:24,938-12,750 =12,188 ) 。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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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50×0.536=12,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50-12,676=10,974第2年折舊值 10,974×0.536=5,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74-5,882=5,092第3年折舊值 5,092×0.536=2,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92-2,729=2,363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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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5,821=9,954第3年折舊值 9,954×0.369=3,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4-3,673=6,281
第4年折舊值 6,281×0.369=2,3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1-2,318=3,963
第5年折舊值 3,963×0.369=1,4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63-1,462=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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