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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李瑞香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李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及自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666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基於扶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及民法第1150條規定,嗣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應華於100 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3 分之1 )、訴外人李青峰、李欣倫、李秉霖(應繼分各9 分之1 ),原告所支出之李應華殯葬必要費用為16萬4000元,又因李應華過世時並無任何存款,所有遺產亦已遺贈與原告,並無任何遺產,其喪禮亦未收取奠儀,實無可能以李應華之存款或遺產支應喪葬費用,是上開殯葬費用應由李應華之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應償還其應負擔部分即5 萬4666元,惟被告迄未償還,亦未墊支任何費用。
爰先位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666元,及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李應華帳戶內有存款,其喪葬費用無須由子女負擔,且李應華之存款全為原告取走,喪葬費用係由李應華之存款支付,原告並未負擔任何喪葬費用,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
再者,於李應華過世後,被告有申請老農津貼、勞保子女補助津貼、火葬補助津貼,該等費用均已交出歸公以支應喪葬費用,向親戚所收取之奠儀亦由原告收走,李應華之繼承人早已於100 年7 月間結算完畢,依結算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5萬1116元,然原告僅給付37萬1116元,且被告曾代墊繳還李日財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李應華殯儀館規費、繳還李應華老農福利津貼、李日財殯儀館規費等費用,總計3 萬1320元,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上開代墊費用3 萬132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應華於100 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份各3 分之1 )及李青峰、李欣倫、李秉霖(應繼分各9 分之1)。
㈡原告於100 年間給付設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洋洋花店16萬4000元,此為李應華喪葬事宜之火化喪葬全程服務費用。
㈢李應華之遺產如附表所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足見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當。
經查:⒈李應華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等遺產依李應華之遺囑,係由原告取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李應華之喪葬費用應由該等遺產總額中支付。
次查,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其價值為454萬6799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號卷第50頁),原告既因李應華之遺囑分配而繼承取得上開遺產,則其於繼承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李應華之喪葬費用16萬4000元,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獲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喪葬費用並給付原告5 萬4666元,要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李應華之遺贈,非屬遺產云云。
惟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李應華死亡時所遺財產,自屬其遺產,因李應華以遺囑處分其遺產,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方法係將其財產全歸原告所有,原告因而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確為李應華之遺產,要屬明確,亦經原告以之申報遺產稅免稅證明在案,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定。
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規定即明。
原告雖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依應繼分應分擔之喪葬費用,然原告為取得李應華遺產之人,李應華之喪葬費用應以該等遺產支付,已如前述,則原告給付李應華之喪葬費用,係處理自己取得遺產後,應由遺產支付之款項,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喪葬費用。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號事件中,對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殯葬費用不爭執,應視同自認云云。
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上開事件中係陳述「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支付的喪葬費用,原告(即本件被告)拒不結算」、「喪葬費是被告(即本件原告)這邊出、他們不出」等語,嗣後法官即詢問被告該次庭期所述是否與先前主張不同,兩造就原告有無盜領李應華之存款各自表示意見,原告另表示「其餘現金的部分應該是在分割遺產的時候才一併與喪葬費結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依上開辯論內容,兩造係針對李應華之存款表示意見,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償還殯葬費用,被告亦未對之表示不爭執,自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 萬4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證人張麗娟、李青峰,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本件亦毋庸再調查及審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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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的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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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養 │79.02 │25/900 │李瑞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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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 │40.25 │25/900 │李瑞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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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 │45.30 │1/4 │李瑞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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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養 │365.68 │1/4 │李瑞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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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 │70.55 │25/900 │李瑞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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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 │52.59 │1/2 │李瑞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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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 │327.55 │1/2 │李瑞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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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 │1035.28 │23/6912 │李瑞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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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 │538.89 │23/6912 │李瑞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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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 │2086.90 │23/6912 │李瑞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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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 │2453.67 │23/6912 │李瑞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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