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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鈺玫
被 告 陳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仟陸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其自備之螺絲起子,刺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輪胎,致使其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35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期間無法開車上下班,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4,400元,共計損失13,7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毀棄損壞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323號刑事案件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修復費用9,350元部分,雖提出4紙估價單為證,惟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毀損事實日期為106年3月1日,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輪胎修復費用4,600元之損失,堪認可採;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年2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刺破系爭車輛輪胎之修復費用4,750元,因原告並未舉證以明係被告所為,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4,4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僅係供原告開車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未供其營業使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600元,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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