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系爭車禍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之監視器
- (三)至原告雖認B車上留有白色直線之擦痕,應為A車左後車尖角
-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使本院認定兩車有擦撞之事實,則原
-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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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葉俊良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號時,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曹展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970 元(其中工資7,035元、零件1萬7,93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雙向道,被告因見對面有第三人之車要通過,遂後退讓該車先過,當時並未有撞到B 車之感覺,其後在警局看監視器兩車並沒有碰撞,B 車有很多刮痕並非A 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所駕駛之A 車有於上開時地,行經B 車停車處,且有倒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資料在卷可參,固可認定,惟被告否認兩車有擦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實無法確認兩車究有無發生碰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41頁),則B 車前揭修復之損害是否為A 車所造成,實屬有疑。
再者,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之記載及A 車左後車尾照片(見本院卷第22、26頁),可知A 車倒車時其最接近B 車之左後角亦無明顯擦撞之痕跡。
是上開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三)至原告雖認B車上留有白色直線之擦痕,應為A車左後車尖角擦撞及所留云云,然對照卷附之B 車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B 車左前方所留之擦痕,非僅有直線擦痕,其旁尚另有圓點狀之擦痕,恐非A 車倒車時其左後尖角所能同時擦撞所成。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使本院認定兩車有擦撞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 萬4,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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