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36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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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61號
原 告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訴訟代理人 葉盛理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小字第337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5 、之8 、之9 、之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為世紀羅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逾期並得收取依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787 元,惟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計有8 萬6296元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1 月至106 年8 月之管理費未付,系爭建物4 樓之5 、之8 、之9 每月應付之管理費分別為3804元、2193元、23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明細表、催繳通知單、社區規約、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函暨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4 樓之10部分每月應付之管理費為2395元,惟依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之記載,系爭建物4 樓之10之面積(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面積)為63.69 坪【計算式:(123.89 +12.83 +6889.24 ×51/10000+298.64×34/10000+1529.33 ×2/405 +427.91×704/10000)×0.3025=63.69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空戶每月每坪75元,有會議記錄為憑,以被告就系爭建物4 樓之10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計算,被告就系爭建物4 樓之10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為2388元(計算式:75 ×63.69×1/2 =238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 樓之10部分每月之管理費為2395元,應屬誤算。

㈢綜上,準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應為8 萬6240元【計算式:(3804 +2193+2395+2388) ×8 =86240 】,及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6240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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