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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被 告 李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 巷口前,因左轉彎時疏於注意左側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正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70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自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 巷旁之家具行直行民權路往臺北方向,並非左轉,而係向左直行,且事故發生之路口禁止迴轉,系爭車輛應該係違規迴轉,方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經查,王正忠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駛,欲左轉進入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民權路189 號前起駛,亦欲左轉進入民權路往臺北方向,二車於民權路與民權路187巷交岔路口網狀線靠近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行向說明圖等件在卷可稽,依此車輛行駛狀況及碰撞位置,系爭車輛於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確係在被告左側之車輛,且被告確因疏於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雖抗辯其係「向左直行」云云,然其自民權路189 號前駛入民權路,係與民權路187 巷之車輛同方向左轉進入民權路,顯非直行,實係左轉行為無誤,其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
被告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違規迴轉之行為所致云云,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正忠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自該址停車場出發上班,欲駛入民權路往臺北方向等情,有談話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系爭車輛當時係自民權路193 號起駛,並非迴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 萬7095元(其中工資7295元、烤漆5850元、零件3 萬39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6 月1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395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295元、烤漆5850元,合計為1 萬654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正忠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 次)可憑,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6 成、王正忠負擔4 成,始為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計9924元(計算式:16540 ×60% =9924),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992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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