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36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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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林世青
被 告 陳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40元。」
,嗣原告於107年3月6日本院調解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處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A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5,540元(其中工資費用:21,720元、零件費用:13,820元)。
另B車修復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該車,致受有修車期間交通費5,000元及須請假至法院開庭1日工資1,890元之損失,被告亦應一併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但伊認為原告亦與有過失,伊當時係駕駛A車欲變換車道右切,伊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同意賠償原告,因為當時承辦員警勸伊與原告私下和解,員警也認為伊有過失,伊當時想修復費用不至於太高,所以就簽名同意和解。
本件伊所駕A車左後到左前都有擦撞受傷,原告所駕B車右側前後門有被擦撞倒,伊不清楚事發當時B車是否為靜止狀態,伊當時係要往右切,但原告不讓給伊先過,所以伊所駕A車為靜止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伊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固不否認有過失,惟仍辯以當時伊係駕駛A車欲變換車道右切,伊當時為靜止狀態,原告駕駛之B車不願禮讓,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有:「A:負責B車復原;
B:同意。」
等語,並經兩造分別簽名其上。
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並已同意賠付原告B車修繕費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付B車修繕費用,即屬有據故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所駕A車為靜止狀態,原告不願禮讓亦與有過失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35,540元(其中工資費用:21,720元、零件費用:13,82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6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1月9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675元之後,應以9,145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3,820元-折舊4,675元=9,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720元,共計30,865元。
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期間交通費5,000元及無法工作之工資1,890元損失等損害,惟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實際受有該部分之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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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20×0.369×(11/12)=4,6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20-4,675=9,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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