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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林華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9.89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2,625元暨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
屢經催索而無效果,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目前其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信用卡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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