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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被 告 林詮富
林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詮富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並由被告林辰儒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林詮富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按時給付,若未按期繳款,則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惟被告至99年6 月14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 萬2094元帳款未為給付,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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