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40,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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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陳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狀誤載為9975-Q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子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鈑金工資5300元、塗裝工資9000元,合計1 萬4300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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