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41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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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被 告 周樂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7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約4公里處時,因涉有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且酒後騎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齊克英所有,由訴外人洪士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0,0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齊克英,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身份證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酒精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2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0,0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2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5年10月3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8,999元之後,應以1,001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0,000元-折舊8,999元=1,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共計11,001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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