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423,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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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胤琦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林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670元,及其中1 萬89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34元自民國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山林海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計費標準為每坪每月100 元,系爭房屋面積15.78 坪,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578元。

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計積欠15期之管理費合計2 萬367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7 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未繳納,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670元,及其中1 萬89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34元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上開15期管理費一事並不爭執;然原告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應就社區中各項設備進行維修保養,避免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損害,然原告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與建商交接之際,未要求建商將未按圖施工的大公共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重新按圖施作,致使維修保養公司無法就系爭排水管進行維修保養,甚至在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後,被告已經函請原告為必要處置,原告卻仍置之不理,令原告損害持續擴大,最後導致系爭房屋於102 年間5 度蒙受水災,被告累積損失高達110 餘萬元;

原告行為已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而對於被告之損失,原告竟然將責任全部推給建商,並持續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更係虛偽、詐騙,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屬山林海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管理費計費標準為每坪每月100 元,系爭房屋面積15.78 坪,被告未繳納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15期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士小字第569 號判決、104 年度司促字第7194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士小字第1488號判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之管理費,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以原告未盡管理義務及違反誠信原則為由,拒絕繳付管理費,是否有據?爰分敘如下: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本基金之孳息。

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有繳納管理費及共同基金之義務。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甚明;

依同法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從而,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其管理義務係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

其次,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認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義務乙節,與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其以此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⒉至被告另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部分,係以另案訴訟中原告將系爭房屋漏水之責任推卸予建商之作為等情,抗辯原告虛偽、詐騙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其以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亦屬無據。

㈡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而該社區管理費計費標準為每坪每月100 元,系爭房屋面積15.78 坪,被告未繳納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15期管理費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其欠繳之15期管理費合計2 萬3670元(計算式:15.78 ×100 ×15=23670 ),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合計1 萬8936元之管理費,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合計4734元之管理費,並請求自107 年4 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均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3670元,及其中1 萬8936元自107 年2 月13日起、其中4734元自107 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狀況,惟此與被告有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無關,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就此節予以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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