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440,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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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張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記載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計至96年4 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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