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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許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被告至民國95年4 月25日止,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7984元、到期利息324 元暨延滯利息未為清償,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催索而無效果;
嗣經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308元,及其中1 萬7984自95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計欠本金1 萬7984元及延滯利息未償還,該債權經萬泰銀行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交易明細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 月26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之到期利息324 元,惟查,被告前於95年4 月25日繳付1000元,此筆款項經抵充延滯期間即95年4 月14日至95年4 月25日合計12日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122 元(計算式:18538 ×20% ×12/365=12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554 元後,被告剩餘未還之借款本金為1 萬7984元,復抵充自95年4 月26日至95年5 月31日合計36日之利息324 元(計算式:17984 ×18.25%×36/365=324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所提交易記錄一覽表為憑,是被告所餘未償之到期利息僅有1 日之利息,金額為9 元(計算式:17984 ×18.25%×1/365 =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其餘到期利息業經被告於95年4 月25日清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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