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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棟梁
訴訟代理人 王睿甄
被 告 陳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375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每坪每月100 元及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每位每月500 元,逾期並得收取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6 年11月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 萬6875元、停車位管理費2500元未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報備證明、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取建物登記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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