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47,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曹策勛
被 告 凃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北小字第354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94 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5,479元(其中本金3萬1,085元、遲延利息4,037元、違約金357元)未清償,嗣富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479元,及其中3萬1,085元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分別按週年利率19.69%、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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