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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81號
原 告 鄭岩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智
被 告 陳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8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鄭岩珍所有,由訴外人林韋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5,300元(其中工資:6,000元、鈑金費用:15,700元、烤漆費用:12,800元、零件費用:30,800元)、拖吊費用2,7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65,300元(其中工資:6,000元、鈑金費用:15,700元、烤漆費用:12,800元、零件費用:30,800元)、拖吊費用為2,7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4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6年10月2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7,719元之後,應以3,081元為限(即零件費用30,800元-折舊27,719元=3,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00元、鈑金費用15,700元、烤漆費用12,800元、拖吊費用2,700元,共計40,281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2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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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800×0.369=11,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00-11,365=19,435第2年折舊值 19,435×0.369=7,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35-7,172=12,263第3年折舊值 12,263×0.369=4,5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63-4,525=7,738第4年折舊值 7,738×0.369=2,8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38-2,855=4,883
第5年折舊值 4,883×0.369=1,8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83-1,802=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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