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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50號
原 告 華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衍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更正最新法定代理人資訊,原告已於107 年1 月1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已逾所命補正、更正期間,迄今猶未補正、更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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