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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02號
原 告 陳英生
訴訟代理人 吳致鈞
被 告 王鳳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旁,因不滿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李光滬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常健福之6D-7598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阻擋被告自家後門進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持鑰匙刮損上開3 部車輛之車身,致系爭車輛及其它2 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均有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1,419元(含工資費用:47,845元、零件:3,574 元)、修車期間交通費7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 元,共計53,119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系爭車輛有修繕內容是否必要及折舊問題,其認為沒有必要修繕估價單所列全部項目,另原告未舉證實際上有支出交通費用。
況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防火巷道,該處為禁止停車之處所,是原告於該處停放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
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鑰匙刮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該車車身烤漆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及訴外人李光滬、常健福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共3 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10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李光滬、常健福支付如判決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B 車修復費用51,419元、修車期間交通費700 元、精神慰撫金1, 000元,共計53,119元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部分項目沒有修繕必要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1,419元(含工資費用:47,845元、零件:3,574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85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估價單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估價單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截至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日即106 年4 月30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574 元之後,應以328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4,433 元- 折舊3,574 元=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附表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7,845元,共計48,17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修車期間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須支出修車期間交通費,致受有700元損害云云,惟就此部分損害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單據舉證以明,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00 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本件被告所侵害者屬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人格權遭受被告侵害,是縱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仍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防火巷道,該處為禁止停車之處所,是原告於該處停放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防火巷道,依法禁止停放車輛。
則被告尚得選擇報請主管機關逕行拖吊,以排除該違規停車之情事,尚不得以此遽為其得毀損系爭車輛之事由。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防火巷道停放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17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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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74×0.369=1,3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74-1,319=2,255
第2年折舊值 2,255×0.369=8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5-832=1,423
第3年折舊值 1,423×0.369=5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3-525=898
第4年折舊值 898×0.369=3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8-331=567
第5年折舊值 567×0.369=2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7-20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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