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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22號
原 告 譚偉明
被 告 臺北市教師會
法定代理人 徐欣怡
訴訟代理人 蘇銘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學年度至104 學年度擔任臺北市教師會國小教委會西區召集人,每年辦理臺北市西區國小學校教師會理事長研討會,研討會舉辦目的係聽取基層學校教師會需求,協助學校教師會運作,多年來研討會餐費皆由被告支應。
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依慣例舉辦104 學年度臺北市西區國小教師會理事長研討會(下稱系爭研討會),當日與會人員包含西區人員及會務幹部皆以公假出席,會後原告以發票及當日簽到表向被告請領該活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64元,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164元,及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因於105 年1 月29日曾召開臨時會罷免理事長洪宗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應於確認理事長後再行召開研討會,被告即於105 年3 月1 日發文表明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未核備系爭研討會,不知為何系爭研討會仍如期舉行;
嗣被告秘書曾聯絡請原告扣除系爭研討會中非西區出席人員之費用即訴外人洪宗男之相關費用,被告願給付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扣除非西區人員之相關費用後之金額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臺北市西區國小學校教師會理事長研討會之研討會餐費由被告支應,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舉辦系爭研討會,支付餐費1 萬4164元等情,有104 學年度西區國小教師會理事長研討會實施計畫、簽到表、發票影本、回條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系爭研討會業以北市研習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在案,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教師在執研習網教師研習個人紀錄為憑;
且被告所稱之臺北市教師會理事長洪宗男罷免案,亦於系爭研討會召開前之105 年3 月1 日,即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示不予核備在案,亦有該局105 年3 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2785500 號函為證,是系爭研討會召開時,洪宗男仍為臺北市教師會理事長,其出席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洪宗男之相關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原告所代墊之餐費1萬4164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4164元,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4164元,及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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