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523,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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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林桂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臺北市北投區好市多停車場217 號停車格,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亦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B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係A車撞擊B 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B 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217 號停車格內,有一黑色車輛倒車欲停入其左方之216 號停車格,於倒車途中煞車後,即轉向停往他處,該車駕駛人嗣即下車查看B 車狀況,隨後駕車離開停車場,此際B 車駕駛人返回B 車旁,並察覺B 車受損;

而於上開黑色車輛駕車離開停車場過程中,得由監視器畫面辨識其車牌號碼為6066-FZ 號,該車確為A 車無誤;

且B 車停放在該停車場過程中,除A 車曾試圖停入216 號停車格外,並無其他車輛有倒車進入216 號停車格之動作。

次查,B 車受損位置為左前車頭,受損處留有黑色漆痕,與A 車車身顏色相符,亦有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證。

綜觀B車左前車頭受損位置與A 車倒車進入216 號停車格之路線相符,撞擊處所留漆痕亦與A 車車身顏色相同,再由A 車駕駛人於倒車途中轉向,嗣後下車查看B 車,B 車駕駛人返抵B車旁時亦立即察覺B 車受損等情狀,堪認確係A 車駕駛人即被告因倒車不慎撞損B 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修復費用為1 萬4100元(其中鈑金3300元、塗裝8010元、零件279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 車係於100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9 月2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79 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3300元、塗裝8010元,合計為1 萬1589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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