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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36號
原 告 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鳳珠
訴訟代理人 洪聖傑
被 告 張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板小字第706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1月8日20時20分起至同年月11日12時12分止,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因不明原因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650元,及系爭車輛因有3日無法使用受有營業損失共4,800元(每日1,600元),且被告應依出租約定切結書第9條約定,賠償修理費用30%之車身折舊費5,295 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45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約定切結書、報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及車身折舊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審認如下:⒈關於修復費用1萬7,650元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7,650元(其中工資4,100元、零件1萬3,55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租賃期間結束時之107 年1 月1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6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 萬1,05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100 元,合計為1 萬5,150元。
⒉就營業損失4,800元部分:系爭車輛為一租賃小客車,每日出租費用為1,6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行照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有3日無法出租,核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關於車身折舊費5,295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租約定切結書第9條約定:「…修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方(即被告)應賠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
等內容,是依本件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支出應為如上所述之1 萬5,150 元,則其30%即為4,545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4,4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3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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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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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13,550×0.369×(6/12)=2,500 │13,550-2,500=1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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