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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37號
原 告 蕭慧玫
被 告 徐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至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晨愷髮型美容院─PS51國際髮型(名流美髮集團加盟店;
下稱系爭美容院)剪髮消費時,由系爭美容院1 號設計師即被告為原告為髮型設計。
原告原本髮型長髮及臀,該次消費於欲修剪頭髮長度至後胸位置,詎被告未依上開要求設計髮型,竟將原告頭髮剪至肩上位置呈倒V 形狀之香菇頭,並於燙髮過程將藥水沾濕原告衣服,甚至噴濺到原告眼睛,致原告頭皮疼痛難忍,原告當下反應上開情形後,被告竟胡亂將原告頭髮修剪完成,因原告當天時間有限,不得已只好先行離開該店。
經原告向消保官申訴,被告仍未予置理。
嗣後雙方經名流美髮集團劉副理出面協調後,兩造同意被告退還原告當日消費額新臺幣(下同)1,398 元,及自107 年1 月起按月捐款1,000 元,捐款6 個月共6,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愛盲基金會之方式達成和解。
然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前已私下口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退還原告1,398元美髮消費款,並捐款6,000元予愛盲基金會。
其沒有注意到原告有指定捐款對象,所以才把2,500元捐款至其他慈善機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19日至被告任職之系爭美容院剪髮消費時衍生消費糾紛,嗣兩造私下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退還原告106年11月19日當日美容美髮消費款1,398元,並自107年1月起按月捐款1,000元,捐款6個月共6,000元,至原告指定之愛盲基金會」,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提出之捐款收據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業已就前開美容美髮消費糾紛成立和解,乃原告事後再以前揭消費糾紛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請,自難認有理由。
(二)次按所謂侵權行為係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債務不履行雖係侵害債權之行為,然法律已就債務不履行另設規範,自不適用侵權行為論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退還1,398元美容美髮消費款,但被告未依約捐款6,000元,至原告指定之愛盲基金會,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惟本件兩造既已就前揭消費糾紛成立和解,則縱被告未將慈善款捐至原告指定之慈善機構,充其量僅不過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尚不另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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