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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被 告 黃大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時,因涉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徐弘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經此推撞再撞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振茹所有,由訴外人劉予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7,960元、烤漆費用:9,400元、零件費用:20,6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陳振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但伊係第三台車,自後方追撞第二台車即B車,故伊僅須負B車賠償責任。
劉予軒駕駛之C車為第一台車,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先追撞C車,伊所駕A車始自後方追撞B車,故就C車受損部分應由B 車駕駛徐弘倫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涉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行駛於同向路訴外人徐弘倫所駕駛B車後,B車遭受A車推撞向前滑行,再撞擊訴外人劉予軒駕駛之C車,造成C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7年2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5483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
被告雖抗辯:伊所駕A車係第三台車,伊僅係自後方追撞第二台車即B車,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先追撞C車,伊所駕A車始自後方追撞B車,伊沒有撞到C車云云,然依據B車駕駛即訴外人徐弘倫於警詢時陳稱:「…我駕汽車(4365-M5)直行於中山路(往台北方向)內側車道,行經中山路1號,因前方車輛要閃避車子而突然停止,而我也跟著停止,導致我後方車輛撞上我,而我又再撞到前方的車子。」
,及C車駕駛訴外人劉予軒陳稱:「…我駕汽車(ANV-0820)直行於中山路(往台北方向)內側車道,行經中山路1號前時,我停下來停紅燈,我當時沒有拉手煞車,只有踩煞車,剛轉換成綠燈時,前方路口車輛剛起步還沒疏散開來,然後對方就從後面撞上來。」
等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黃大佑: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徐弘倫:尚未發現肇因、劉予軒:尚未發現肇因」等語,可知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自後方追撞B車,B車經此推撞才再撞擊前方之C車。
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先追撞C車,伊始自後方追撞B車云云,然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憑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C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C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C車之修復費用為3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7,960元、烤漆費用:9,400元、零件費用:20,64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C車係於104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5年11月18日為止,C車已實際使用1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8,817元之後,應以11,823元為限(即零件費用20,640元-折舊8,817元=3,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960元、烤漆費用9,400元,共計29,183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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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40×0.369=7,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40-7,616=13,024第2年折舊值 13,024×0.369×(3/12)=1,2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24-1,201=1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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