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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被 告 黃昆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各該帳款以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清償者,則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荷蘭銀行將其在臺灣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則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之地位,對被告擁有債權。
本件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2,266元,其中本金為73,618元、利息8,648元,未按期給付;
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完畢,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乃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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