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556,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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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56號
原 告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美
訴訟代理人 汪復綠
被 告 邱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環遊郡采迭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應繳納1,478 元管理費。
但是被告從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10,346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委會議事規則草案、財務管理辦法、增修訂對照表、未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被告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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