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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高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得計收違約金。
被告至96年3 月8 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 萬3744元未償還,其中本金為5 萬544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為6501元、違約金暨手續費為1800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主張均不爭執,被告係因自95年9 月9日起因案遭羈押,始未能還款;
又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盼能於執行完畢回歸社會後,再與原告及其他銀行一併協商還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無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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