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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朱家翔
被 告 曾奕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8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至96年7月24日止,尚積欠99,454元(其中本金為84,842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迭經催告無效,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本金8萬多元部分沒有意見,但是本金之外的其他金額過於龐大,恐有浮報之虞;
至於利息部分,被告想透過協商方式減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之抗件,均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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