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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83號
原 告 顏昭邦
駱麟榮
張祐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中
被 告 李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共同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押租金為4 萬8000元,系爭租約於106 年7 月31日屆期終止後,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惟被告以尚待繳交水電費為由未返還押租金,原告結清系爭房屋之水電等費用後,被告仍遲不返還押租金。
㈡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已返還部分押租金之證據,且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問題,當時系爭房屋玻璃亦無任何異狀,又系爭房屋位於潮濕地區,常有發霉情事,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發霉、漏水之狀況,並依照被告建議之方式處理,仍無法避免發霉,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又系爭房屋於出租時未附桌椅等設備,原告並負擔加裝冷氣之半數費用,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06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在結算費用之際,因考量尚有水電費、修繕費等雜費支出未結算,被告僅以現金返還原告押租金3 萬9000元,當時原告及原告駱麟榮之女友皆在場,被告即言明待費用結清後,剩餘9000元即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處理。
詎原告搬離後,被告於整理系爭房屋時始發現有玻璃破損、牆面及冷氣發霉、門扇及桌子毀損等情況,被告因而支付修繕費用合計係3 萬8420元,且原告提前解約已致被告受有租金2 萬4000元及管理費1000元之損失,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駱麟榮之短期續租請求,原告駱麟榮嗣後多住2 日,另致被告損失租金6667元,是剩餘未還之押租金9000元應用以賠償被告上開各項損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已返還3 萬9000元押租金?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因原告使用不當而髒汙毀損,應以剩餘未還之押租金9000元抵付修繕及清潔費用,是否有據?爰分敘如下: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押租保證金4 萬8000元整。
乙方(指原告,以下同)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給付甲方(指被告,以下同)。
甲方應於乙方返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乙方。」
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已於106年7 月31日屆期終止,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是被告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次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顏昭邦之訊息紀錄,原告顏昭邦曾於106 年11月21日向被告表示:「剛剛跟學弟們連絡過了,他們已經幫我們繳了暑假時間的水電gas 費用」、「請問李小姐您方便在這幾天幾之前我們三個人先付你的九千塊錢把它給學弟方便他們扣款嗎」等語,而原告交付被告之押租金4 萬8000元經扣除3 萬9000元後,所餘款項即為9000元,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告於106 年間並無另多支付被告9000元之情事,是原告顏昭邦於上開訊息中所提及之9000元,應係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之押租金,足見被告抗辯其已於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返還原告3 萬9000元之押租金,尚餘押租金9000元未返還乙節,應屬實在。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交還後現狀照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冷氣內部等處確有發霉之狀況,系爭房屋雖位處山邊,然依正常使用情形,尚不致造成大面積發霉,該等損害非屬物品之自然耗損,顯見原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有發霉之狀況,自應就系爭房屋之清理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已給付此部分冷氣機清潔費用1 萬920 元,業據提出驗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另抗辯原告應給付玻璃修復費用4500元部分,原告否認該玻璃之破損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確認拍攝日期及該玻璃破損之原因,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此部分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被告另抗辯原告應給付系爭房屋油漆費用1 萬5000元、窗戶及地板清潔費用8000元部分,未據提出各該費用經簽章之收據或發票,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致被告受有損失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原本係至106 年8 月24日止,且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而提前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同意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多住1至2 日,則被告抗辯其受有租金損害部分,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9000元,經以原告應賠償之冷氣機清潔費用1 萬920 元抵充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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