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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孫淑真
被 告 蔡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377-QQ車號遊覽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由原告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100元(其中工資5,700 元、烤漆7,680 元、零件10,720元),且因本件事故造成B 車之毀損,原告於修車期間,需另行支付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交通費用,共計支付13,000元。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0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訂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係因無法順利通行,因而倒車修正方向,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可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具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㈠B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4,100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5,700 元、烤漆部分為7,680 元、零件部分為10,72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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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件B 車出廠日為102 年7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7 年3 月10日,已使用4 年8 月,惟其中前保險桿部分,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更換新品,此部分之折舊應另計;
因此,B 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33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382 元(10,720-7,338=3,382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6,762元(5,700 +7,680 +3,382 =16,762)。
㈡修車期間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又因其係珠寶商之故,每天要跑很多客戶,因而多支出修車期間13天的交通費,以每日1000元計,共受有13,000元損害,雖據其提出修車期間13日之證明,惟原告就此部分另行支出交通費之損害,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單據舉證以明,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費用,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30×0.369=2,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30-2,889=4,941
第2年折舊值 4,941×0.369=1,8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41-1,823=3,118
第3年折舊值 3,118×0.369=1,1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8-1,151=1,967
第4年折舊值 1,967×0.369=7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7-726=1,241
第5年折舊值 1,241×0.369×(8/12)=30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41-305=936
附錄二:前保險桿部分
第1年折舊值 2,890×0.369×(5/12)=4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0-444=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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