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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杜欽榮
被 告 山水天地別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錫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116 巷內擅自劃設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違反建築法規定;
而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授權給住戶使用,被告應取得全體住戶書面同意方得使用,且該同意書上僅同意使用,所有權人並無改變,此與社區規約所載「共同持分」不符;
另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土地,現已經為政府之公有地,故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使用權。
然而被告卻仍自民國92年4 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原告,並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000元費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社區中之巷弄(即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116 巷),係原地主無償授權作為計畫道路,有原地主簽署之使用同意書為證,後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劃設系爭停車位,及制訂收費辦法,並由被告執行,且系爭停車位之劃設,並非在建築物內,亦無任何建築設施,自無違反建築法規定;
原告係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自係有繳交停車費之義務;
縱有原告所述違反法律上原因,被告也得依據民法第952條規定,主張善意占有之權利;
且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已逾5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9 款訂有明文。
查系爭停車位之劃設及收費辦法,均係經由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由被告執行,有會議紀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規約為證,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自係有權規劃該土地之管理使用,即被告自有權劃設系爭停車位及收取停車費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應無可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收之停車位管理費,乃按月繳納、順次發生,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開規定,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原告所主張本件管理費係一般債權,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而應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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