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60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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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邱文奎(即陳林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林雄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選任邱文奎為陳林雄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以邱文奎為被告提起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林雄於101年8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陳林雄計至102年5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985元(其中本金為47,264元、期前利息2,72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陳林雄已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林雄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即應於管理陳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及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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