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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羅苙家
被 告 張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用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計付利息,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民國107 年1 月23日止,累計1 萬1480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4 萬5278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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