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616,2018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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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林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TALAGA BRENDA INDION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60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TALAGA BRENDA INDION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在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將債務人TALAGA BRENDA INDION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依照鈞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核發之移轉命令,載明原告移轉比例為41%,嗣鈞院於107年2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之移轉比例更改為12.4%,再依外勞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計算,故原告依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TALAGA BRENDA INDION自106年7月至107年5月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扣押款共計19,277元【計算式:(15,840×1/3×41%×8)+(15,840×1/3×12.4%×3)=19,277】,為此,爰依106年度司執字第10660號移轉命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7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107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彩106司執意字第1066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足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6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無誤。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19,277元,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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