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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21號
原 告 粘雯秀
被 告 林振輝
柯育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壢小字第14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被告林振輝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柯育汶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林振輝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售,並稱車況良好皆在原廠保修,可向原廠取得全部保修記錄,經原告之配偶代理與被告二人洽談,於同年11月2 日在未簽定契約之情況下,先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柯育汶之帳戶,並約定同年月17日過戶,然被告林振輝於同年月6日僅提出系爭車輛最近一次於原廠保修之記錄,原告於同年月7 日向原廠詢問後,原廠表示看不到之前的紀錄,經追問後被告林振輝始坦承系爭車輛是接手他人車輛,且被告林振輝實際在二手車車行任職,原告因被告無法提出車況證明,乃於同年月17日提議自費驗車,確認無重大瑕疵即可過戶,然為被告拒絕,並以原告毀約為由拒絕返還定金,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柯育汶之親戚要賣,所以先過戶到被告林振輝名下,定金3 萬元雖匯至被告柯育汶帳戶,然實際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林振輝。
原告之夫已看過車及試車,當初並未約定要驗車,不能因為不買,就找藉口驗車,及退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購買系爭車輛,並匯款定金3 萬元至被告柯育汶帳戶等事實,有卷附之網頁截圖、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定金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桃院卷第12至15頁),可知於本件買賣過程中,均為被告柯育汶與原告及原告之夫接洽、磋商,且定金亦係匯入被告柯育汶之帳戶,而被告林振輝於當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且售車訊息亦為其所刊登,復參諸被告林振輝亦陳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柯育汶之親戚要賣而先過戶至其名下等語,基此,足認被告二人係以共同出售系爭車輛之意思而同為出賣人,則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給付定金予被告柯育汶後,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即推定成立,合先敘明。
(三)第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推定成立,則雙方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見桃院卷第10頁),其上記載:「全原廠保養」、「所有維修保養紀錄通通都在原廠歡迎去原廠詢問」等語,可知被告所刊登之售車訊息,係標榜系爭車輛均在原廠保養,且原廠均有保養紀錄,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原廠有完整之保修紀錄,始足以確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歷史,對於購車之一方較能確認車輛之實際狀況,及辨識其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等足以影響車價之因素,從而,是否有完整之原廠為維修記錄,顯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部分,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完整之全部維修紀錄,即屬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況且,標的物之交付,買受人於受領時本得加以檢查標的物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則原告提出自費檢查,並無違買賣契約,被告尚不得謂此屬原告之違約行為,反之,被告拒絕受檢而不願交付車輛,則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綜上,依上開規定,該買賣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未有連帶關係之明示約定,且法律亦未就此有所明定,是原告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元,及被告林振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見桃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柯育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3日(見桃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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