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6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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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萬來明
被 告 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志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6265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 萬6265元(其中工資7148元、塗裝1 萬342 元、零件877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11月27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78 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148元、塗裝1 萬342 元,合計為1 萬836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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