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劉雅芬
被 告 羅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5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於107年5月23日本院調解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書籍,並與原告簽訂分期價款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至全部價金清償為止,並約定遲付金額累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者,喪失分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2年8月21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分期買賣價金餘款13,450元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分期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