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657,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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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王廉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南京西路口處,因涉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焌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900元(其中工資費用:1,720元、零件費用:1,180元)。
另B車為營業用大客車,於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5,596.86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4日共22,387元,加計B車修復費用2,900元,共計損失25,287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收據,B車之修復費用為2,900元(其中工資費用:1,720元、零件費用:1,18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5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7年2月1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062元之後,應以118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180元-折舊1,062元=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720元,共計1,838元;
另原告主張B車之修車期間為4日,請求據以請求按日以5,596.86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22,387元,業據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運輸成績表汽柴燃油歷史價格查詢、現銷車隊油品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尚屬相當。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4,225元(計算式:1,838+22,387=24,2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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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0×0.438=5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0-517=663
第2年折舊值 663×0.438=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3-290=373
第3年折舊值 373×0.438=1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3-163=210
第4年折舊值 210×0.438=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9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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