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663,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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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陳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 萬5598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遠傳電信於105 年12月9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電信欠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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