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97號
原 告 郭家秀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止至109 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押租金2 萬元,原告均按時繳交房租。
㈡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致牆壁有壁癌、天花板不斷剝落,屢次通知被告修繕,被告皆不予理會;
嗣系爭房屋大門遭鄰居即訴外人胡松明破壞,致系爭房屋門戶大開,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被告亦不理會,僅表示此需由原告自行負責,然此非原告過失所造成之毀損,原告自不負修繕義務,被告主張甚為無理,在多次請求皆無效果之情況下,原告僅能自行修繕,並將修繕費用於107 年2 月租金中扣抵之。
系爭房屋之漏水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被告未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亦同意終止,是系爭租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並同意互不收取違約金。
㈢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結清水電費用、遷出戶籍後,被告竟拒絕返還押租金2 萬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以下同)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指被告,以下同)2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
經查,被告曾於107 年1 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你看要搬離我們互相不拿違約金只要房子原封還給我」等語,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向被告表示:「記得你賴通話中有答應我搬遷完畢,水電費清,你要完整2 萬元押金全數還我的事」,被告則回應:「你搬好,戶口移走了確定了告訴我」,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依原告所提華邦精緻搬家貨運行報價單及契約書之記載,原告已於107 年3 月1 日搬離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押租金2 萬元,因系爭租約已終止,其已遷空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應屬有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