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702,2018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被 告 曾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夢之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枝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3666元,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亦應負5 成責任,被告應賠償4 萬683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圓環進入車道處,被告駕車行駛在前,系爭車輛在被告右後方,因系爭車輛超車不當而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且被告駕車在前方,並無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損害。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即為本件之爭點。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本文、同項第10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沿圓環第2 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郭枝來駕駛系爭車輛沿圓環第3 車道同向前行,均欲駛入中山北路7 段,二車在中山北路7 段192 號前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依上開二車行駛狀況,系爭車輛行駛在外車道,依上開規定,應讓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

再觀諸二車受損狀況,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頭處有撞痕,系爭車輛則為左後車門處有大片撞痕,足見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係在欲超越其車輛時發生碰撞乙節,應屬實在。

綜觀上述情節,本件交通事故實肇因於郭枝來駕駛系爭車輛由圓環駛入中山北路時,未依上開規定讓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惟被告車輛係以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則碰撞時系爭車輛已有部分車身在被告車輛前方,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碰撞後始發現系爭車輛,而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是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就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 萬3666元(其中工資2 萬7348元、塗裝6 萬3874元、材料244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1 月8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 年9 月,是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必要費用以444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7348元、塗裝6 萬3874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 萬166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郭枝來未依規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及注意兩車間隔,暨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所致,業據認定如上,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3成、郭枝來負擔7 成,始為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計2 萬7500元(計算式:91666 ×30% =275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2 萬7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2444×0.369=902             │0000-000=1542       │
├────────┼──────────────┼──────────┤
│第2年           │1542×0.369=569             │0000-000=973        │
├────────┼──────────────┼──────────┤
│第3年           │973×0.369=359              │973-359=614         │
├────────┼──────────────┼──────────┤
│第4年(9個月)  │614×0.369×(9/12)=170      │614-170=444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