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林心瑜
被 告 王譽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至104年9月16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4,997元,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帳單、申請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9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