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728,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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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林秋伶
被 告 江秦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下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與舊城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2 萬1459元,且系爭車輛估計需3 日維修,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需以計程車代步,交通費用預計為2370元;

另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而需請假至法院開庭,受有1 日之薪資損失1240元,因開庭須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100元;

因自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均無誠意解決問題,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1459元(其中鈑金工資3000元、塗裝工資5310元、零件費用1 萬314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12月2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3000元、塗裝工資5310元,合計為962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系爭車輛預估修復日數為3 日,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該車修復期間,原告尚有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之交通需求,是原告以桃園市計程車費率查詢計程車車資為每趟395 元,以之資為請求車資數額依據,核屬適當。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期間交通費用為2370元(計算式:395 ×2 ×3 =2370)。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訴訟請假開庭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部分,查上開費用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995元(計算式:9625+2370=1199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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