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呂金儒
徐玉美
被 告 鄭褔興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士小字第739 號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兼有信用卡功能),聯邦銀行核發系爭現金卡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7 月15日,積欠信用卡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159元,以及其中本金17,680元自94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截至94年7 月29日起,積欠現金卡借貸款共33,384元及其中本金29,881元自94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請求依兩造現金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9元,以及其中本金17,680元自94年7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4元及其中本金29,881元自94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目前戶籍地址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填載相同,又系爭現金卡卡片送至被告戶籍址,故被告應有收到系爭現金卡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發,伊亦未收到系爭現金卡及向原告預借現金或持卡消費,可能是當初計程車靠行時資料被冒用,系爭現金卡並非被告申請使用,被告亦無使用系爭現金卡消費或借款,自無清償該現金卡債務之義務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積欠上開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正本、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非其所簽立,應係遭他人冒名偽造文書所申請等語置辯,故本案爭點首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是否係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請而持卡借款及為信用卡消費使用?經查:
(一)有關系爭信用卡上申請人欄所簽立之原告姓名「鄭福興」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立一節,雖經本院將系爭現金卡申請
書,連同本院調得被告於台北市林蘭雅郵局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變更存款印鑑卡及被告本人於本案審理庭當庭書立簽名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為上開文書
簽名筆跡鑑定鑑定,然經該局以提供參考之被告本人平日
筆跡不足,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而退回,有該局107 年8 月31 日 調科貳字第10723210670 號覆函可稽,又兩造其後復未再提供被告平日筆跡文書供本院送鑑定,故本案自無
再送該機關鑑定,先予敘明。惟查,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觀
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後附面額3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空白之本票發票人及立約人簽章欄,其後「
鄭福興」筆跡,與被告本人於107 年7 月16日當庭書立簽名筆跡及被告本人於上開郵局申請書上儲戶姓名欄及申請
人欄內親簽姓名筆跡,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尚有
多處不符,諸如「福」字「示字」旁之寫法及「興」之起
筆與收筆之筆順顯有不同,故依上開原告所提出系爭現金
卡申請書,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本人填載及簽名後,向訴外
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原告雖以系爭現金卡之卡
片依申請書所載寄發至被告戶籍址,推認被告應有收取使
用,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再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申請
,或系爭現金卡確為被告本人簽收及持卡使用之證據,故
被告所辯其遭他人冒名偽造簽名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使
用一事,即非不可採。
(二)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係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請使用所填載,亦無法證明被告本人
於原告核卡後,有使用系爭現金卡借貸及為信用卡消費之
事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故
本案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及約定條款請求
權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現金卡上開借款及消費借貸債務,
舉證不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9元,以及其中本金17,680元自94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4元及其中本金29,881元自94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